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慧
許湘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京慧與被告許湘鈴均為新北市○○區○○○0○
0號新北市立欽賢國民中學之教師,其等素有嫌隙。林京慧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欽賢國民中學美學餐廳內,見許
湘鈴在測試教學用平板電腦,因不明原因持手機拍攝許湘鈴,
為許湘鈴所知悉,2人遂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7時30分許,在欽賢國民中學教務處內,雙方徒手互毆
,許湘鈴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林京慧則
受有鼻子鈍傷、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湘鈴告訴林京慧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京
慧告訴許湘鈴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