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0號
KLDM,114,易,46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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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黃貴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雲告訴被告黃貴珠、告訴人黃貴珠告訴被
陳秀雲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陳秀雲黃貴珠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陳秀雲 (大陸地區)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0            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貴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黃貴珠分別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酒久久 小吃店之服務生、股東,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5日19時38分 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玻璃酒杯互砸並相互拉扯,致黃貴珠受有頭部外傷 、左前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陳秀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 裂傷經縫合、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黃貴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秀雲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貴珠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在場證人張秀娟林彩霞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拉扯。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1張、照片13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秀雲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黃 貴珠「幹你娘機掰」,因認被告陳秀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黃貴珠於偵訊時證稱: 陳秀雲罵我沒有錄音,沒有證據等語。而證人張秀娟、林彩 霞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是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秀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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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