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小陳友人家中,將海洛因
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應
更正為「經檢察官發給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自首減輕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因為列管毒品人口故受警方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斯時
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67
卷第9至11頁),可認此部分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
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洪千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 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號「小 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35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1月9日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上揭採尿時間,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 證明被告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