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8號
KLDM,114,易,43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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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切白蘿蔔1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李大衛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案發前有類
似竊盜犯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審簡字第2295號判決),堪認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
性,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鮮切白蘿蔔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蔡如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李大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七堵東新店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蔡如雯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鮮切白蘿蔔1 包(價值約新臺幣3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其外套 內,未經付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蔡如雯察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如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如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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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