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0號
KLDM,114,易,40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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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良與告訴人施欣宜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素有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路,使用其社群軟體臉書、THREADS帳號張貼「這個女生
,跟我在一起四年,帶回家偷吃三次,給我戴綠帽,住在基
隆七堵,他媽媽知道,還跟我談條件,你說這一家可惡嗎」
等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供其臉書、THREADS好友觀覽,指摘
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14年8月1日在網際網路上貼文
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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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