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9號
KLDM,114,易,39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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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9至11行應補充記載為「於此次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警方於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時,斯時尚未有 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被告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之事實,堪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 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清潔、美髮、送貨員等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前總淨重1.207公克),經送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1459卷第131 -133頁)。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及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後列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油1罐及含液體殘渣之塑膠罐1 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見毒偵1459卷第131-133頁),均 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均不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扣案白色結塊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1.185公克)、白色透明 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經送驗分別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277卷第177 頁)。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 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及用以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葡萄糖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毒偵277卷第1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陳文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壹點貳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陳文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總淨重壹點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 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粉 末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 9時30分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查獲 海洛因1包(淨重0.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 1.207公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1罐(液態,無法秤其 淨重)、塑膠罐(含液體殘渣)1個、菸彈4個、草莓香精1罐,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住處廁 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 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將葡萄 糖摻入海洛因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4年2月5日2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超商內執行巡邏勤務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查獲 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1.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2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葡萄糖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138444號鑑定書1份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9)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4 (1)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扣案之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 3年11月27日後列為第二級毒品)菸油1罐及含液體殘渣之塑 膠罐1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注 射針筒1支及葡萄糖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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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