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展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士展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供陸地公眾運輸
之177次自強號列車(車程係自花蓮站至斗南站)之第10車
廂內,趁吳悠禎對其所有之黑色LV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2,8
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2張、苗栗敬老愛心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發財金
金箔錢母1張)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次列車行
經基隆市七堵區時,徒手竊取上開皮夾暨其內容物,得手後
隨即在七堵車站下車,惟因其先前涉及另案而為警在車站剪
票口處上前盤查,魏士展乃於員警知悉其有前開行為前,主
動告知上開犯行並繳交竊得之物。嗣經警通知吳悠禎,吳悠
禎乃悉上情,並前往查獲之警察機關將其失竊之物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魏士展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魏士展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士展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
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悠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
體無違,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查獲贓物之採證照片
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
之前述犯罪事實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士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
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本案查獲之員警係在七堵車站剪票口處發現被告行蹤,以其
涉嫌先前之另案而對其進行盤查,彼時員警對於被告涉嫌本
案並無認知,被告係主動交出本案竊得之贓物並告知本案犯
行等情,可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3月31
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400032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魏嫌於七堵站下車時,為本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發
現與本轄3月1日竊嫌身影符合,遂上前盤查,魏嫌主動承認
於列車上竊取他人皮夾,並將竊得之皮夾交付警方查扣」等
語知悉,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吳悠禎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接到
兒子電話說有警察打電話告知皮夾失竊之事,伊當時在火車
上快到臺北車站,檢查過後發現皮夾真的被偷,就馬上主動
與鐵路警察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益見在被告主動告
知本案事發過程並提交贓物之前,即便本案之被害人對本案
竊盜之發生亦無所悉,遑論具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更不可能
有何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與本件竊盜案件有關。由此足見
被告確有符合自首之情形,且因其主動告知並交付贓物之情
形確有減輕偵查機關之負擔,並使被害人得以盡速彌補其損
害,顯見其具有悔意,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亦遵期到庭,益
見其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甚且其係在供公眾運輸之
車內為之,嚴重干擾他人之於移動過程中在車廂內對安全之
期待,兼衡被告除主動自首外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之
物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吳悠禎(詳後述),足認被害人吳
悠禎之損害已獲填補,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悠禎於警詢時就
是否提告乙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遭竊贓物業 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等情,除有證人即被害人吳悠禎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自無再諭知沒收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