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
號、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雅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1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 店公共電話旁,見林詩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VISA卡號後五碼36106,餘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遺失在 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本案金融卡拾起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持用本案金融卡消費後 (詳後述),即將本案金融卡丟棄。
㈡另其於拾獲本案金融卡翌(12)日13時23分許,在同區南興 路80號之美廉社基隆南興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為本案金融卡之所有人,持本案金融 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4元之黑松沙士1瓶,致店 員誤認係本案金融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該黑松沙士與 黃雅國。
㈢於同年9月27日18時14分許,在同區南興路11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使用隨身攜帶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 剪取店內連接在牆上之多餘電線1捆(價值約300元)得逞後 離去,因而致殘餘電線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培。二、案經林詩恩、林正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黃雅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恩、林正培、證人葉美杏於警詢時之指述
。
㈢美廉社基隆南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林詩恩提供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簡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物販賣店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選物販賣店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指明在案,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本案所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 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 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 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 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至 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其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前案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認其前開所犯侵占遺失 物、詐欺取財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又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行為所生損害結果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國小肄業)、職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 )、家庭經濟(貧寒需扶養老婆)狀況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 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黑松沙士1瓶(價值34元)及所竊得之 電線1捆(價值約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 得,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坦承於犯案後銷毀(見本院卷第70 頁),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金融卡具一身專屬 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 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雅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黃雅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雅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