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
64、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價值相當
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之汽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呂啓源與陳馨怡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陳馨怡之男友吳彥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傢俱訊息,嗣呂
啓源嗣見聞後,即與吳彥廷聯繫,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在陳馨怡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及
交貨,嗣於同(18)日10時許,呂啓源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上開陳馨怡住處後,竟趁陳馨怡、
吳彥廷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馨怡所有錢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500元,內有陳馨怡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車駕照、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各1枚、銀行金融卡5張【華南
、中信、台新、國泰、郵局各1張】、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200元等),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
㈡呂啓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持所竊得之上開
陳馨怡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號),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金額,以免簽單方式,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
人,致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
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呂啓源,足
以生損害於陳馨怡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暨新光商業銀行管
理交易之正確性。
㈢呂啓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月19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嘿嘿」之人傳送訊息給
陳馨怡,對其恫稱:「報案也沒關心 我要帶你走為止」、
「對了 你皮夾我帶出來忘放回去」、「你不會報警害我吧
」、「不管 我去你報警抓我也沒關係」、「你報抓我去關
我回來也要找到你 愛你」等文字,使陳馨怡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馨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啓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示認罪,
但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稱
當天是去收家具,因價錢談不攏,所以證人吳彥廷拿信用卡
給被告,說讓其去加油;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稱看到
告訴人陳馨怡的皮包後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對方說要直接
報警,被告很生氣,原本這些訊息要傳給其前妻,但傳錯給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經過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馨怡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9日函暨所附新
光銀行之告訴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份、被告以暱稱「嘿嘿
」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方於113年1月2
2日在中華路分駐所檢視被告手機留存傳訊紀錄截圖1份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抗辯,惟證人即
告訴人陳馨怡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8日,我男朋友(
即證人吳彥廷)在臉書上有做販售二手家具,被告說要來收
,當天大概是在中午之前,被告聯絡我男友之後,就進來復
興路的家裡,因為要搬的桌子太大,他請我們一起搬,他趁
我男友不注意時,就把我放在客廳櫃子裡的包包內皮夾拿走
,櫃子是開放式的,那時候我都在樓上,沒有下來,後來當
天有兩封刷卡的簡訊寄到我的手機,因為是網路刷卡各1萬
多元,需要驗證碼,所以沒有刷成功,後來再晚一點又收到
兩封電子郵件,顯示我另外一張新光銀行的卡刷了1300多元
,然後我才發現錢包被偷了還被盜刷,隔天去報案的,中午
左右報案的」、「(你錢包的樣式為何?內容物?)灰綠色
麂皮的TIMBERLAND的長夾,裡面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
跟證件,金融卡是郵局、中信、台新、國泰、華南,信用卡
是新光、台北富邦,現金大概1200元,當初皮包買2-3000元
左右,證件是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汽機車駕照,證件
全部都有拿回來了,對方在犯案後的隔週禮拜一,跑來我們
家說要還東西,被警衛攔下來,後來我男友有跟他通話,之
後當天就開車下去見他,當時我在車上,我男友跟他談歸還
物品的事情」(見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104頁);證人
吳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你與被告是何關係?)之前不認
識」、「當時我要賣對方家裡不要的家具,他就來家裡進來
一般搬,是我下去帶他進來的,在搬桌子的過程中,他趁我
不注意,把放在櫃子上的帆布袋裡的錢包拿走,我沒有看到
,隔日我女友說他錢包不見了,據我女友所稱是放在櫃子上
的帆布袋」、「(你是否曾拿裝有音源線、電源線之袋子給
被告?)有」、「(上開袋子內是否有駕照、金融卡等卡片
證件?)沒有,我是用空紙袋拿給被告的」、「(被告是否
於113年1月22日晚上,跑到上開復興路住所找你?)是,他
用電話聯絡我,請我下去,電話中說要還證件,他說我給他
的袋子裡面放了女友的證件,所以我跟我女友一起下去,我
女友在車上,然後我下車跟被告溝通,對方請我去跟警察說
請我女友撤回,我說沒辦法我已經報警,對方說可以,只要
請我女友跟警察說他記錯了,我說真的沒有辦法,對方堅持
說他沒有拿錢包,我請他自己跟法官說,然後警察就來到現
場,當時是我女友報警,然後警察就請我們去警局,提交相
關的資料,我要補充,對方在我們住家樓下跟我交談過程中
,當下有拿大約三分之二的證件和卡片歸還給我,但是皮夾
和現金還有部分卡片沒有歸還」(見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卷第105、106頁)。故證人陳馨怡、吳彥廷已就其錢包遭竊
之經過、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後續被告與其聯繫之過程均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陳馨怡、吳彥廷於本件之前與被
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干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
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反觀被告之辯詞充滿
漏洞及不合理之處,若信用卡為證人吳彥廷所交付並同意其
用於加油刷卡使用,為何被告還會持有證人陳馨怡的證件及
其它金融卡?又為何會要求證人陳馨怡去警察局撤回?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走證人陳馨怡的皮包已如上所
述,此均可見被告所持有之證人陳馨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並非證人吳彥廷所交付,而係其竊盜所得,並持之以盜刷。
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陳馨怡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
在113年1月19日下午13點27分收到被告所傳送如113年偵字5
164號卷第15頁之訊息?)是」、「(是否心生畏懼?)我
覺得很噁心而且很恐怖」(見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104
、105頁)。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嘿嘿」向證人陳馨怡傳送「報案也沒關心 我要帶你
走為止」、「對了 你皮夾我帶出來忘放回去」、「你不會
報警害我吧」、「不管 我去你報警抓我也沒關係」、「你
報抓我去關 我回來也要找到你 愛你」等訊息,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25至29頁
),其中被告所述「報案」、「皮夾」等內容,均與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相關,復參酌證人陳
馨怡、吳彥廷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的對象確實
為證人陳馨怡,且所述「要帶你走為止」、「我回來也要找
到你」等語,確係欲以妨害證人陳馨怡之人身自由為威脅,
造成證人陳馨怡心生畏懼,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至被告所辯原本要傳給前妻,誤傳給證人陳馨怡等語
,同樣充滿漏洞。被告與證人陳馨怡間之糾紛與其前妻有何
關聯?又為何要以上開充滿恫嚇性的言語對前妻陳述?可見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盜
刷信用卡,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
取得所需,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及竊盜,並以傳送訊息之
方式恐嚇,本屬不該,考量其造成損害之程度,危害社會治
安,破壞安全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併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錢包1只、現金12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 之財物共計價值138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刷卡信用卡號 刷卡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 113年1月18日 某時許 苗栗縣福懋通宵加油站加油 300元 免簽名 2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1,089元 同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