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4號
KLDM,114,撤緩,5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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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成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基簡字第941、9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
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禁
止對林炳成陳雪英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9日更犯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7月16日確定。受刑人上揭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其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2個月,竟仍再犯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
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
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
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尚有不同。再按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41、9
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林炳成陳雪英實施
家庭暴力,於113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15年9月15日期滿;惟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9日更犯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經
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無訛,足
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非但不知謹言慎行,甚而再次故意
犯與前案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受刑人未自前案刑罰及
緩刑宣告中習得教訓,仍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與家人相處,亦
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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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