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29號
KLDM,114,基金簡,22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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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
號、第2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賜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並補
充證據「被告曾賜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利5,000元,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行繳 回扣案,有本院贓款收據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曾賜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曾賜華 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賜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先坦承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稱:伊於FB看到家庭代工工作,「葉先生」私訊伊是否在找家庭代工並介紹該工作,叫伊加暱稱「經理」的LINE,「經理」稱要介紹家庭代工的工作給伊,伊是應徵家庭代工,「經理」要伊負責寫報表,一天薪水1,000元,一天大概花1小時寫報表,伊寫了兩天,再加上3,000元入職獎金,共有5,000元匯至伊的郵局帳戶,他本來叫伊去領,伊也有懷疑等語。惟旋即改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找工作,沒有刻意去幫人家洗錢,我只是單純想賺點錢,我決定不認罪等語。 2 (1)告訴人廖小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小頤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3 (1)告訴人鐘啓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啓德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4 (1)告訴人黃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裔提供之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黃裔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5 (1)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6 (1)告訴人辛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辛逸昌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億銈投資APP使用介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辛逸昌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7 (1)告訴人姜禮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姜禮鴻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 證明告訴人姜禮鴻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進成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進成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9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因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曾賜華於偵查中供承其因單 純想賺錢,遂將上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又被告前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 因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其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小頤 (提告) 113年7月31日 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小頤並佯稱:有意向告訴人廖小頤購買洗面乳,但無法下單購買,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小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日 10時6分許 48萬元 2 鐘啓德 (提告) 113年7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鐘啓德並佯稱:可下載「合欣智選」投資APP抽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鐘啓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9日 10時13分許 30萬元 3 黃裔 (提告) 113年6月1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裔並佯稱:投資股票並繳納服務費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0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0日 10時53分許 7萬6,693元 4 陳麗卿 (提告) 113年5月26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麗卿並佯稱:可下載「馥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9日 15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5 辛逸昌 (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辛逸昌並佯稱:可下載「億銈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辛逸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0日 9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30日 10時01分許 10萬元 6 姜禮鴻 (提告) 113年6月1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禮鴻並佯稱:可下載「新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姜禮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0日 10時49分許 30萬元 7 林進成 (提告) 113年6月23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進成並佯稱:可下載「路博邁」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進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0日 9時5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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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