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旋遭
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旋遭轉帳一空」;並補充證據
「被告林銘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林銘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裕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貸款群組內 暱稱為「澤」、「阿遠」、「陳家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9日某時許,向張菊慧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張菊慧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匯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銘裕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菊慧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證明對方表示會給被告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會拿到30萬之事實。 2 被害人張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確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始申請本案帳戶,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因而透過朋友加入辦理貸款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方請伊申請本案帳戶,並配合下載 5個APP程式帳號密碼,並由他們操作,這樣就可以在韓國貸 款,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 云云。惟查: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 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 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 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 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 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 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 ,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 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㈡ 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帳戶係於帳戶資料異常交易前方才開 設,而該帳戶內僅存3元之餘額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 明知本案帳戶幾乎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 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 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 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 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 難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 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