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臻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
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資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
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
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彰銀、一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彰銀、一信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
江昱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
第87-88頁);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超商店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昱均調解成立,告訴人 江昱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則不克到庭 ,致未能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彰銀、一信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1 4萬元 江昱均 共分20期,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詳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林資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臻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金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鵬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將本案彰銀、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LINE告知「陳鵬煊」,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林資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彰銀、基隆一信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鵬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看到廣告,因而聯繫上「陳鵬煊」,「陳鵬煊」稱可以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由他那邊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我提供帳戶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只想說可以多賺錢云云。 ㈡ 告訴人徐珮綺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⒉告訴人徐珮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珮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江昱均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⒉告訴人江昱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江昱均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連卉蓁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⒉告訴人連卉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連卉蓁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佳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陳佳妤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王壯軒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壯軒提供之LINE首頁擷圖1份、臺幣活存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王壯軒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林祐馨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祐馨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⑴告訴人黃紫彤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紫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黃紫彤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本案彰銀帳戶、基隆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彰銀帳戶、基隆一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資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其提供本案彰銀、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已不符社會常情。
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固以對方願意幫忙操作虛擬貨幣 等詞置辯,惟其對操作虛擬貨幣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 絡方式、營業項目均未加詳查,為賺取金錢,即貿然將個人 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
隨意使用本案彰銀、基隆一信帳戶,同與一般理財投資之常 情有違,另觀諸被告與「陳鵬煊」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 想詢問這個會不會影響到帳戶問題」、「很不好意思,因為 有太多詐騙手法所以有疑慮」、「我最主要還是怕說如果用 我金融卡會不會到時候有人報案還什麼導致我帳戶有問題這 樣」等訊息,足認其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心中已所 有警惕、疑慮。末衡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具有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過幼兒園教師、混凝土公司行政 人員及超商店員等工作經歷,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然被告仍決意將本案彰銀、基隆一信帳戶交付他 人,均足徵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基隆一信帳戶 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而仍容任該詐欺取財、洗錢 等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 基隆一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珮綺 (提告) 113年6月15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徵模特兒廣告,告訴人徐珮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個人資料並進行資深搶購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2 江昱均 (提告) 113年5月1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認購商品廣告,告訴人江昱均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替轉售差價可獲得三倍之利潤云云 113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3 連卉蓁 (提告)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連卉蓁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認購商品可獲取轉售差價云云 113年6月18日 20時39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4 陳佳妤 (提告) 113年6月13日19時1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招募麥當勞小小店長廣告,告訴人陳佳妤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社團內電商認購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18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5 王壯軒 (提告)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壯軒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7日 19時3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林祐馨 (提告) 113年6月17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醫美廣告,告訴人林祐馨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認購貨物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7日 16時44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黃紫彤 (提告)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醫美廣告,告訴人黃紫彤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7日 16時38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