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16號
KLDM,114,基金簡,21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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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津誼

住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
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佟津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時間更正為「113年7月22日9時許
   」。
(二)證據補充:被告與暱稱「MR.張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字4257號卷第35-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0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
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
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
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審判中雖表示有調解、 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等均不克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 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方 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1號  被   告 佟津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佟津誼(原名佟艾芬)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 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R.張濤」之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代價後,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將其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20 日,以LINE傳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MR.張濤」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 匯款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家榆邱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佟津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MR.張濤」之事實。 ⑵被告擔心其應徵之工作係違法,但對方答應只要提供帳戶,就可提供一張提款卡月薪4萬5,000元之報酬,卡片寄到的隔天中午,就會撥款。提供越多張(提款卡)並會有加乘等事實。 ⑶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且該帳戶僅偶爾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確認這個工作是否為合法,我只是為了要應徵工作(領取每個帳戶月薪4萬5,000元之報酬)才交付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汪家榆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汪家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汪家榆遭詐欺匯款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宜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宜芬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土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剩170元之事實。 二、被告佟津誼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供其與該LINE暱稱「MR .張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見過「MR.張濤」,也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未親自至對方公司等語,然「MR.張濤」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證明其合法之資料,是被告仍遽將本案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



開帳戶之用途,況被告復自承之前從事飲料店員工、醫院勤 務員等職,現為油漆工,是被告顯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當知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 ,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該工作內容之報酬?)提 供一張提款卡月薪45,000元,提供越多張就會有加乘。」、 「(問:因此只要你提供帳戶,對方就會給你45,000元,是 否如此?)是,卡片寄到的隔天中午,對方就會馬上撥款。 」等語,其所謂工作之內容,實為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高 額或顯不相當之報酬;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應徵公司之名 稱、負責人為何人、如何與對方取得聯絡等情,均一概答稱 不知,仍在此情狀下,將其上開帳戶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不明 人仕,更不顧其金融帳戶是否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 具,甚至將帳戶餘款領出後始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可認被 告主觀上應已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即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另觀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MR.張濤」提問,「我四個 帳戶配合」、「倘若我再去申請新的帳戶,到時是可以在( 應為再)增加嗎?」、「如何算是能正常使用」等訊息,上 開訊息之討論範圍僅止於提供帳戶之相關事宜,且被告與對 方並未有過多聯繫,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與詐欺集團間並無過多對話、聯繫之情相符。(四)又查,本案土銀帳戶於被告交付即113年7月19日前,該帳戶 存款僅剩170元之餘額,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本案土銀帳戶僅係偶爾使用等語,亦與 行為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為免提供之帳戶日後遭 列警示致生活不便,通常提供存款寥寥無幾或不常使用帳戶 之犯罪常情相侔,顯見被告確係將不常使用且僅餘少數存款 之本案土銀帳戶,故意將該帳戶交付或提供予詐欺集團甚明 。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賺取每個帳戶45,000元之報酬 ,遂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 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MR.張濤」所屬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或有其他加重詐欺事由)、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 1 汪家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22時許佯裝假買家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汪家榆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汪家榆販賣之票券,但要求告訴人汪家榆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並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22日11時35分許 34,096元 2 邱宜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品祥」佯裝為告訴人邱宜芬之姪子並向告訴人邱宜芬佯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求告訴人邱宜芬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22日12時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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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