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15號
KLDM,114,基金簡,21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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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芷瑄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及第11至12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均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金訴卷109頁
)。
 ㈡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富得、黃小
芬調解成立,且已繳回本案因提供帳戶所獲之犯罪所得1
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73
-174、208、215-2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無業、扶養2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請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審理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並與告訴人林富得、黃小芬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 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僅單一,被害人有12人,被害 金額非低,亦未與大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是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1萬5千元報酬,此據其供述明確(偵卷 一第29頁,金訴卷第167頁),並如前述已繳回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 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因缺錢花用,而 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與某身分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01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得李麗珠戴文龍邱振良孫啟賢陳科元、 林素卿李婕妤郭欣怡、黃小芬、王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揭三個金融帳戶,以約定每個帳戶5,000元之對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求伊把帳戶提供給他們製造財力證明及帳戶的金流,所以伊就把帳戶寄送與對方,伊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且伊已將之前的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該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富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富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富得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麗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麗珠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戴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戴文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文龍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振良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振良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孫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孫啟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啟賢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科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科元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素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卿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婕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葉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婕妤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欣怡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小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台播活存名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小芬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告訴人王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秀英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被害人曹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曹馨云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曹馨云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 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 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 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 30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已有貸款 之相關經驗,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 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 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 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 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二)再詐欺集 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 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本案國泰帳戶內僅剩數10元 之餘額、本案郵局帳戶僅剩5元之餘額、本案元大帳戶餘額 為0元,前揭帳戶內之餘款均已先經被告提領而出,僅屬「空 帳戶」,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 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 交出,詎被告竟稱:係因對方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做金流,所以 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 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 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 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 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 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 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A01供承其為申辦貸款 ,且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遂將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三個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富得 (提告) 112年11月3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5時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18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李麗珠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5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戴文龍 (提告) 112年11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邱振良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5 孫啟賢 (提告) 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20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 10萬元 6 陳科元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7 林素卿(提告) 112年10月23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9時44分許 29,072元 8 李婕妤(提告) 112年11月5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郭欣怡(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0 黃小芬(提告) 112年10月10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 王秀英(提告) 112年10月27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9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2 曹馨云(未提告) 113年1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1時16分許 121,355元 本案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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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