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3年7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
7月2日9時45分許」;第17行「提領」,補充為「提領近乎
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榮順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送貨員、
家境小康、已婚、無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郭益誠,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郭益誠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益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113年7月1日接到電話,當時暱稱「陳曉玲」之人問我有無借貸需求,並要求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聲稱需要美化帳戶信用狀態,所以我就把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等語。 2 (1)告訴人郭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益誠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57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 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 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 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 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 內沒有錢等語,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已將帳戶存款 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 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 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
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係因對方向伊表示可以 幫伊做金流,所以將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 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 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 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 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郭益誠 (提告) 113年7月7日1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以佯稱被害人賣貨便之賣場並未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認證,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與被害人對話,誘騙被害人操作網銀數次。 113年7月7日 23時34分許 9萬9,857 113年7月7日 23時37分許 2萬0,100 113年7月7日 23時38分許 9,999 113年7月7日 23時39分許 9,999 113年7月7日 23時40分許 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