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09號
KLDM,114,基金簡,20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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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6號、第312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
簡字第20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3127號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
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
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我全部都承
認犯罪。三、請從輕量刑。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一、我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二、我現
在在戒治中,所以沒有錢賠被害人,我後面有2 年多之刑期
。」、「一、沒有意見。二、我現在沒有錢賠他們,因為我
現在在開刀,我的右手開刀開到殘廢了。現在我在戒治中
後面還有2 年多的刑期。三、本案我的存簿是約於112年下
半年左右將簿子給人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我跟阿嬤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現在在戒治
中。」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黃華鈺、顏思騏、呂佳璉陳德智顏兆君、甲XX
)、遭詐騙時序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郭
修志、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郭修志、帳號:000000
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華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呂佳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德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顏兆君)、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甲XX)、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華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顏思
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呂佳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德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顏兆君)、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甲XX)、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華鈺出
具之手機轉帳翻拍、通訊對話紀錄翻拍、證券自營授權書
拍、轉帳通知等、告訴人顏思騏出具之手機轉帳截圖及翻拍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告訴人
呂佳璉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據翻拍、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拍、交易明細
收據影本、手機轉帳通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告訴人陳
德智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鴻錦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存根聯影本、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顏兆
君出具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證券自營
授權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存根聯影本、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告訴人甲XX出具之祥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卷㈠,第13至24頁、第45至47頁、第73
至75頁、第77至82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
112頁、第113至125頁、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7頁、第1
39至148頁、第149至178頁、第179至210頁、第211至262頁
、第263至279頁】,及告訴人顏思騏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工作證翻拍、談股聚金內部VIP群聊天紀錄譯文、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6 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郭修志、帳號: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郭修志、帳號:00000
0000000)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合
金總集字第113001249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五權分行11
3年6月7日合金五權字第113000151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11月28日桃營字第1131800587號函及
附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3 年12月2日重營字第1130000
0773 號函及附件: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
書等【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卷㈡,第3至36頁、
第79至90頁、第183至212頁、第215至221頁、第237至240頁
、第249至257頁、第261至2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郭修志、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戶名:郭修志、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
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陳德智)、告訴人陳德智匯款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德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
德智出具之轉帳明細影本、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
本、鴻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影本、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存根聯影本、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XX)、告訴人甲XX出具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智禾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
根聯影本、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通訊
對話紀錄截圖、談股聚金內部VIP 群的聊天紀錄譯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顏兆
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兆
君出具之星展銀行、原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證券自營授權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
第3127號卷卷㈠,第25至45頁、第49頁、第57至105頁、第12
1至229頁、第233頁、第247至297頁】;告訴人呂佳璉匯款
、轉帳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佳璉)、金融機
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佳璉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工作證翻拍、公司商業登記查詢
截圖、告訴人顏思騏匯款、轉帳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顏思騏)、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顏思騏出具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及翻拍、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身份證影本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原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黃華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華鈺出具之通訊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5、11
7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卷㈡,
第13至73頁、第83至113頁、第115至140頁、第209至219頁
】,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2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
364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2月17日合金總電字第11
42100653號函及其等附件:網銀登錄及轉帳IP、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2157號函及附件:網
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 票
證卡即時發卡服務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
、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
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合作金庫商業銀
五權分行114年3月13日合金五權字第1140000520號函及附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印鑑卡、工作證明書、交易明
細、印鑑存摺更換/ 補領申請書、綜合印鑑卡、金融卡啟用
、「非約定轉帳」等相關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
料查詢結果、解除掛失金融卡資料、網銀申辦資料、存摺存
款戶綜合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9日基營字第1130000525號函及其附件:郵政VISA
金融卡/ 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服務申請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2月9日北營字第11300024
61號函及其附件: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服務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0號卷卷㈠,第61至154頁、第155至176頁、第19
9至312頁、第341至358頁、第361至365頁】。因此,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訊時始自白
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
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自身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判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毒品案件之犯罪時
間已有一段長時間,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罪種
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各別侵害法益亦不同,二者犯罪起
因、源由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訊時始自白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
法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全體受害
總金額程度,告訴人全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訊時自述:「我現在沒有
錢賠他們,因為我現在在開刀,我的右手開刀開到殘廢了。
現在我在戒治中,後面還有2 年多的刑期。」、「{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其餘
同上所述。二、我現在在戒治中,所以沒有錢賠被害人,我
後面有2 年多之刑期。」、「{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我跟阿嬤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現在在
戒治中。」等語,及告訴人黃華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訊
時指述:「一、調解不成立。二、因為被告未到庭。」、「
{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在這個案件損失2萬元,
希望法院找到被告,並跟被告求償。二、我還沒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求償。」等語,與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 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 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 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 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 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 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72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 同)、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郭修志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智、甲XX顏兆君呂佳璉、顏思騏、黃華鈺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提款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遺失,因伊常換密碼,所以會把密碼寫在本子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內等語。 2 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德智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陳德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甲XX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XX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甲XX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顏兆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兆君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顏兆君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呂佳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佳璉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呂佳璉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顏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思齊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顏思齊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黃華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華鈺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黃華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11月28日桃營字第1131800587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五權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五權字第113000151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10年內均無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相關紀錄。 1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號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有因加入詐欺集團經偵查之經驗,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 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 識經驗所能得知,且被告已有參加詐欺集團之經驗,對此部 分更應有所知悉並警惕。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抄錄有密 碼之本子放置於同處,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署詢問 時自承:因其會不時變更提款卡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本子 上,怕自己忘記等語,然經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揭帳戶於10年內均無變更提款卡密 碼之紀錄,是被告是否有因頻繁變更密碼,而有另外記載之 必要,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1日 告訴人黃華鈺遭詐騙而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於先 於同日凌晨提領1,900元,本案郵局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前帳戶餘額僅為90元,另本案合作帳戶自112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10日均無交易,而其內餘額僅為3元,實屬非慣用之 帳戶等情,有上揭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亦 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或 交付未使用之帳戶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前揭 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9月 11日間之某時,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是被告辯稱遺失 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豈有可能得知而加 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 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提 款卡、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 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 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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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