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綉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綉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業工、有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王綉樺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美婷、黃芊譁、張素貞、翁頌舜、黃亭綾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綉樺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賴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面交收據翻拍照片、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美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芊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芊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面交收據翻拍照片、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芊譁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素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面交收據翻拍照片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素貞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翁頌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頌舜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面交收據翻拍照片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翁頌舜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亭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亭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亭綾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賴美婷、黃芊譁、張素貞、翁頌舜、黃亭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美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以LINE向告訴人賴美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黃芊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向告訴人黃芊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芊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14時58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8日15時整 5萬元 3 張素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以LINE向告訴人張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翁頌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以LINE向告訴人翁頌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頌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4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4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黃亭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LINE向告訴人黃亭綾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亭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