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80號
KLDM,114,基金簡,18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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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林志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時,在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台塑加油站旁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睿」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阿睿」指示,至銀行申辦約定帳號;嗣前開「阿
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柏宇鄭淑瓊黃冠鈞,致陳柏宇等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許昱泰(經另
案起訴)申辦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後,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再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再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陳柏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雄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柏宇鄭淑瓊於警詢時、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冠鈞
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52-53頁;112年
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215-217頁;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第
19-21頁)。
㈢、被害人陳柏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1紙;被害人鄭淑瓊提供之臉書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黃冠鈞
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73-84、89頁;112年度偵字第670
5號卷第219-233頁;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第27-3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96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9495號函暨所附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11
-18、249-26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卷第27-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本件無犯
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
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載附
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鄭淑瓊黃冠鈞遭詐騙之犯行,惟據
公訴人於114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暨以114年度
蒞字第119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5
號卷第151-153、161-162頁),且與被告經起訴(即附表編
號1)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阿睿」時,「阿睿」
有交付1萬元,惟稱此1萬元係借款,嗣後於111年3月、4月
已各返還5,000元予「阿睿」(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44
-4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卷第91頁),從而難認係交
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報酬,又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陳柏宇調解成立(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卷第157頁
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流工作、需撫養就讀大學的小孩及給母親孝親費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 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 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雖供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阿睿」有獲得1萬元,惟被 告亦稱上開1萬元係跟「阿睿」借款所得,且嗣後已於111年 3月、4月各還款5,000元予「阿睿」,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44-45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卷第91頁),上開1萬元即難認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再轉帳 時間 再轉帳 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柏宇,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柏宇聯繫,向其詐稱:下載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2時33分許 62萬元 111年1月14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2 鄭淑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淑瓊詐稱:在meta trader 4 app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鄭淑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23分許 3萬2,000元 3 黃冠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探探交友軟體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冠鈞詐稱:在cryptobull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黃冠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111年1月14日12時53分許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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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