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74號
KLDM,114,基金簡,17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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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2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㊂所載「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更
正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下稱另案)」。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64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
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80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㊁附表編號1、2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承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㊂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犯罪事實
欄一、㊀所犯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㊁所犯2次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㊂所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將他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並向告訴人等詐取
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㊀侵占所得IPHONE 14 手機1支 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㊁詐欺所得共4萬7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㊂詐欺所得2萬2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惟此已由另案被告吳承威於另案中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謝○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㊀所載。 吳秉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㊁所載。 吳秉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㊂所載。 吳秉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吳秉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寯分別為下列犯行:
 ㊀吳秉寯(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需用手機對外聯繫,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仁和宮前,假意向鄭○群稱得替其以手機籌得不 詳現金,以購買更高階之智慧型手機,向其商借其所有之智 慧型手機1支(品牌暨型號:IPHONE14,下稱本案手機), 鄭○群應允,並當場交付予吳秉寯。詎吳秉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許,將 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1萬2 ,000元之對價,出售予基隆市不詳通訊行。嗣鄭○群於同年 月20日13時許,向吳秉寯表示欲取回本案手機,為吳秉寯所 拒,鄭○群始悉上情。
 ㊁吳秉寯為清償積欠簡○亨(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徐○恩陳○翰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簡○亨之胞妹少年陳○彣(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甲帳戶)內,簡○亨復於同年9月29日14 時37分許、10月13日20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7號7-11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分別提領1萬6,005元、 4,005元,吳秉寯藉此清償積欠簡○亨之債務。 ㊂吳秉寯與吳承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秉寯於 民國113年2月間,向吳承威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乙帳戶),吳秉寯並於同年 3月17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莫窷」向謝○佑佯稱:欲販賣德州撲克 遊戲點數云云,致謝○佑陷於錯誤,向吳秉寯表示欲以2萬2, 000元購買2億7,000萬點之德州撲克遊戲點數,吳秉寯應允 後,謝○佑旋於同日14時24分許及翌(18)日17時9分許,自 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款1萬7,000元 、5,000元至本案乙帳戶內,嗣吳秉寯前往基隆市○○區○○路0 0號基隆仁二路郵局,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並指 示吳承威於113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自網路郵局轉帳4,91 2元以購買「鬥陣賭博遊戲」點數,吳秉寯及吳承威即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鄭○群、徐○恩陳○翰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群、徐○恩陳○翰謝○佑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簡○亨、吳承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本署113偵3593號卷第21頁至第



31頁)、告訴人徐○恩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 帳頁面截圖1份(本署113偵884號卷第85頁至第100頁)、告 訴人陳○翰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 話紀錄各1份、轉帳頁面截圖1紙(本署113偵884號卷第57頁 至第73頁)、告訴人謝○佑提出轉帳截圖頁面1份(本署113 偵第7274號卷第59頁)、本案甲、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各1份(本署113偵884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本署113偵 第7274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另案被告簡○亨自本案甲帳 戶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份(本署112他1627號卷第133頁至第1 34頁)、被告自本案乙帳戶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份(本署113 偵第7274號卷第31頁、第58頁)、被告自本案乙帳戶提款之 ATM位置資料1份(本署113偵第7274號卷第57頁)、另案被 告吳承威提出「鬥陣歡樂城」之網路搜尋頁面截圖1份(本 署113偵第7274號卷第6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範欄: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㊁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㊂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承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㊂所示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㊀至㊂所為4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及向告訴人徐○恩陳○翰、謝 ○佑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告訴人謝○佑遭 詐得之2萬2,000元,另案被告吳承威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審理過程中全數返還,是除此部分 不聲請沒收外,其餘本案手機及向告訴人徐○恩陳○翰詐得 共計4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徐○恩 被告吳秉寯偽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nn Wong」名義,假販賣線上遊戲「荒野行動」帳號為由,向告訴人徐○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 ㈠112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 ㈡112年10月8日4時31分許 ㈢112年10月12日19時57分許 ㈣112年10月12日20時32分許 ㈤112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 ㈥112年10月13日15時37分許 ㈦112年10月13日18時54分許 ㈠21,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㈣2,000元 ㈤3,000元 ㈥3,000元 ㈦4,000元 ㈠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 ㈡112年9月29日14時37分許 ㈢112年10月2日20時34分許 ㈣112年10月8日4時37分許 ㈤112年10月12日20時31分許 ㈥112年10月12日20時34分許 ㈦112年10月12日23時2分許 ㈧112年10月13日17時36分許 ㈨112年10月13日20時23分許 ㈠同案少年陳○彣簡○亨 ㈢同案少年陳○彣 ㈣同案少年陳○彣 ㈤同案少年陳○彣 ㈥同案少年陳○彣 ㈦同案少年陳○彣 ㈧同案少年陳○彣簡○亨 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下稱三爪坑門市) ㈠4,005元 ㈡16,005元 ㈢1,005元 ㈣3,005元 ㈤7,005元 ㈥2,005元 ㈦3,005元 ㈧3,005元 ㈨4,005元 2 陳○翰 被告吳秉寯偽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nn Wong」名義,假販賣線上遊戲「荒野行動」帳號為由,向告訴人陳○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9時49分許 4,000元 112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 同案少年陳○彣 三爪坑門市 4,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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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