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58號
KLDM,114,基金簡,15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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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OET EARVIN DELIM(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OET EARVIN DELI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然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7千元未能自動繳
交,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
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
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廠作業員而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 士,係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入境,被告犯行雖屬不該,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目前仍係合法居留於臺之



外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並考量 被告在臺工作已多年,其目前尚在臺灣工作,若將之驅逐 出境,將使其喪失工作機會,是被告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獲取7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955號卷第8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RAOET EARVIN DELIM(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OET EARVIN DELIM(中文姓名:戴林)明知犯罪集團專門 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不得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慶,致林○慶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因林○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OET EARVIN DELIM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之 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含銀行客戶資料)、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7497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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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