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由江奇雄、詹慧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奇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恣意竊取公益
零錢箱,奪取他人之善意,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確有不該,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均將責任推委同案共犯,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又未賠付被害人簡林傑,且素行非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兼衡
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3837號卷第
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詹慧雯竊得之公益零錢箱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 ,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由被告與詹慧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江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奇雄與詹慧雯(所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52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橙果飲料店(下稱本案店家)消費,2人見櫃檯上 放置公益零錢箱(其內含現金【下同】200元,下合稱本案 零錢箱),竟起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奇雄在旁把風,復由詹慧雯徒手竊取本 案零錢箱,得手後旋將本案零錢箱放置在江奇雄之手提袋內 ,其後2人將本案零錢箱內零錢全數花用完畢。嗣本案店家 員工發覺本案零錢箱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慧雯、被害人即本案店家負責人簡林
傑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個暨截圖10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慧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本案零錢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