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智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犯行自
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當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卸責,即捏造不
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
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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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柯智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瀚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販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智中」,並在統一超商樂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259號1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金融 卡寄送至「鄭智中」指定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並告知「鄭 智中」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上開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於 113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 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向 警員表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 日遺失,且遭他人使用而有多次出入帳紀錄等語,並製作調 查筆錄等文書,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嫌。嗣因柯智瀚另涉有詐欺等案,經警方通知製作調查筆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調查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然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 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 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 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 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而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 、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是縱使被告向警員表 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遺失 ,且遭他人使用而有多次出入帳紀錄等語,司法警察本即有 調查權限,而須蒐集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 進而加以釐清真相,而非僅為形式審查,故被告所為,核與 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