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揚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現金1萬1,400元、遙控器1個、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
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
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
、計時器1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民國112年7月間起」前,應更正
為「民國112年7月26日起」。
㈡罪數部分,認為被告A01應分論併罰之部分,均予刪除,並補
充:「被告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12年7 月26日起
至112年8 月1日遭警查獲時止,接續為本件犯行,均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戕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且有妨害風化相關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存卷可憑,應予嚴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遙控器1個、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 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 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 時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衡情亦係本案 店家之營業金)等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佐
以被告為本案店家現場負責之員工,應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 或本案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2年7月26日開始工作 ,日薪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本院估算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7日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基隆市○○區○○○○00巷00號1、2樓不詳名稱店家(下稱本
案店家)之員工,其與本案店家不詳經營者及其他員工,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在本案店家內 ,容留、媒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及我國女子,於如附表所 示期間,分別與來店之男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為性交、猥褻 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 、1,500元不等之價錢,如附表所示女子再從中抽取500元交 予A01或其他本案店家指定之人收受,A01另可藉此賺取每日 1,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8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 金1萬1,400元、16號遙控器1個、16號鑰匙4支、帳冊1本、 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 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 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6日開始於本案店家工作,且對於本案店家內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一事知情之事實。 2 證人LE THI TRUONG DUY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本案店家房間有其他小姐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且本案店家會提供潤滑液、保險套給小姐使用。 (2)LE THI TRUONG DUY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日止,住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並以15分鐘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 (3)LE THI TRUONG DUY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在本案店家房間內,已與2名客人性交易,共獲取3,000元。 3 證人LE HONG SON CA MARI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LE HONG SON CA MARIAM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LE THI XUAN LAN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LE THI XUAN LAN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15分鐘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 (2)LE THI XUAN LAN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已與2名客人性交易,共獲取3,000元,且於為警查獲當下,業向男客收取1,500元款項,正準備與之性交易,旋遭警查獲,LE THI XUAN LAN隨即將1,500元返還予該男客。 5 證人PHAM THI MY THOAI(中文姓名:范氏美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店家之工作內容為與客人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並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在本案店家內任職。 ⑶PHAM THI MY THOAI於為警查獲之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欲以15至20分鐘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6 證人NGUYEN THI BICH TUYE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店家之工作內容為與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並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其中500元需給本案店家抽成。 ㈡證明NGUYEN THI BICH TUYEN在本案店家已見過被告數次。 ㈢NGUYEN THI BICH TUYEN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15分鐘1,3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從中抽500元交予本案店家抽成。 7 證人VU BICH NGOC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本案店家房間有其他小姐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且本案店家會提供潤滑液、保險套給小姐使用。 (2)VU BICH NGOC於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每次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 (3)VU BICH NGOC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已與2名客人進行性交易,共獲取3,000元。 8 證人NGUYEN NGOC THANH XUAN(中文姓名:阮玉清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NGUYEN NGOC THANH XUAN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每次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 (2)NGUYEN NGOC THANH XUAN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已與2名客人進行性交易,共獲取3,000元。 (3)NGUYEN NGOC THANH XUAN於為警查獲之112年8月1日20時許,正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9 證人雷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明本案店家為供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且每個店內小姐所收取報酬不同。 (2)雷雅涵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每次1,3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3)雷雅涵於為警查獲之112年8月1日,已與8名客人進行性交易,獲取共1萬400元。 10 證人柯文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柯文強於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欲與LE THI TRUONG DUY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1 證人李政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政寰於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欲與LE HONG SON CA MARIAM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2 證人周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周孟翰於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欲與LE THI XUAN LAN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YARKONI HENDR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YARKONI HENDRA於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交付1,500元給PHAM THI MY THOAI後,欲與PHAM THI MY THOAI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入店蒐證涉嫌妨害風化案錄音譯文1份、案發蒐證影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以1,300元之對價,招攬假扮男客之員警與LE HONG SON CA MARIAM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9張、員警手繪1樓平面圖1張、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址房間媒介、容留附表所示女子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並於房間內查獲保險套、潤滑液等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嫌。又被告容留同 一女子多次性交或猥褻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再就媒介、 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 被告與本案店家經營者及其餘從業人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容留附表所示8名女子、從 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依上開說明,因其容留之對象不 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16號遙控器1個、16號鑰匙4支、 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 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 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1萬1,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性交易女子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之行為態樣及價格(新臺幣) 查獲日(即112年8月1日)當天接客人次 涉犯罪嫌 1 LE THI TRUONG DUY 112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日21時30分止 半套、全套性交易,15分鐘1,500元 2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2 LE HONG SON CA MARIAM 112年8月1日21時許 半套、全套性性交易,每次1,500元 1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3 LE THI XUAN LAN 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1日21時30分止 半套、全套性性交易,每次1,500元 2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4 PHAM THI MY THOAI(范氏美話) 112年8月1日20時許至21時30分止 半套性交易,15至20分鐘1,500元 1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5 NGUYEN THI BICH TUYEN 112年7月下旬某日至112年8月1日21時30分止 全套性交易, 15分鐘1,300元 2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6 VU BICH NGOC 112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日21時30分止 半套、全套性性交易,每次1,500元 2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7 NGUYEN NGOC THANH XUAN(阮玉清春) 112年8月1日前某日至112年8月1日20時許 半套、全套性性交易,每次1,500元 2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8 雷雅涵 112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日20時許 全套性交易,每次1,300元 8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