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0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李宗坤並主動交付上開
依托咪酯菸彈1顆,『其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持有依托咪酯
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於警方攔查車輛、被告在車上,於警員未發覺本案犯罪前
,被告即坦承隨身包包內有1顆依托咪酯菸彈,並主動交付
予警扣案(見偵卷第16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
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
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必知悉毒品殘害人類身心健康,竟仍
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諸其持有毒品數量僅1顆且未施用、持有期間
約數日;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 公司民國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4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 一路之工地,向綽號「小王」之人購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31日15時3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安 樂區樂利二街一帶執行勤務時,發現對向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主為通緝犯,欲上前攔停,嗣該自小客車在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9巷口一帶臨停時,為警查獲李宗坤 停留於車內,李宗坤並主動交付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菸彈1顆,檢出含有依托咪酯之成份。 ㈢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