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41號
KLDM,114,基簡,7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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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
號、第2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
㈡、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㈢、補充證據「告訴人何添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
力、智識及時間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
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竊得
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何添才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3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
第2187號卷第9頁)、素行(見本院基簡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賠償告訴人何添才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竊得現 金新臺幣1,500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何添 才和解,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雖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李金蓮,業經被害人李 金蓮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187號卷第14頁),並有和解書( 見偵字第2187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114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邱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 行門口,徒手竊取店主李金蓮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窗型冷 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離去, 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50元(邱宏昌已將冷氣機買回,並歸 還李金蓮);(二)於114年2月16日20時38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3樓何添才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進入該屋,徒手竊取何添才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50 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李金蓮何添才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邱宏昌遺留現場之拖 鞋1雙(已為警發還邱宏昌)。
二、案經何添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宏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蓮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添才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114年1月20日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收據)及被害人李金蓮與被告之和解書各1紙 同上。 6 114年2月16日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1,5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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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