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所載「第二分局」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正值青壯,竟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
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近期有多次竊盜行為),可見
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及其於本案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4月9日19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 門市內,徒手竊取冰櫃內之杜老爺曠世奇派巧克力口味雪糕 2個(共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經店長李長欣發現後將A01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 現A01將上開雪糕藏在外套口袋內,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 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上開竊得物品 之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竊 得物品皆已返還予告訴人李長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