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內,並未攜帶任何現金或支付工具, 亦無購買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淺藍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店員李 長欣發現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依現行犯將謝明諺 逮捕,並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長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如附表所示 物品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附表 所示竊得物品,皆已返還予告訴人李長欣,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