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楊凱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立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楊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立昇、楊凱翔(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共同攻擊告訴人
林鼎崴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黃立昇
楊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邱比特餐酒館前,因酒後與林鼎崴發生口角,其後林維 慶為幫忙林鼎崴而攻擊黃立昇(未提告),黃立昇之朋友楊 凱翔正好到場,見2人毆打黃立昇,楊凱翔即為了幫忙黃立 昇,自其後車廂拿出2支球棒,其後黃立昇、楊凱翔等2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楊凱翔持辣椒水朝林鼎崴噴灑及楊 凱翔、黃立昇各持球棒毆打林鼎崴,致林鼎崴(黃立昇、楊 凱翔、林鼎崴及柯式杰、林維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前額、頭皮處開放傷口之傷害。二、案經林鼎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昇、楊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立昇、楊凱翔均坦承與告訴人林鼎崴及同案被告林維慶等2人雙方酒後發生爭執,被告黃立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鼎崴,被告楊凱翔有持辣椒水噴告訴人林鼎崴以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鼎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維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黃立昇、楊凱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鼎崴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黃立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鼎崴,被告楊凱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鼎崴以及持辣椒水噴告訴人林鼎崴,致告訴人林鼎崴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受有前額、頭皮處開放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昇、楊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黃立昇、楊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