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瑀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4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向本院具狀之自
白(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而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欠缺法制觀念,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表明願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1萬元,惟因告訴人表明已經修繕完畢而不再向被
告請求民事賠償(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境勉持而尚
須撫養行動不便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2 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告 周伯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周車) 未依期參加檢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於道路上行駛,於民 國114年3月9日遇警盤查而查扣並註銷周車之車牌。周伯瑀 於114年3月10日上午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略稱基隆監理站)申請核發臨時車牌 ,惟其車牌業經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 再行請領,遂婉拒其所請。周伯瑀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再至基隆監理站為周車申請臨時車牌,承辦人員謝知行仍 告知上述規定,周伯瑀認遭謝知行刁難,竟徒手推落謝知 行 面前之基隆監理站以公款購置之壓克力隔板1塊及承辦監 理 業務所需之電腦螢幕1面,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謝知行 為強暴行為,而遭推落之壓克力隔板與電腦螢幕,均因落地 遭受撞擊,壓克力隔板因而破裂,電腦螢幕亦因而無法顯像
而不堪用〔壓克力隔板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電腦 螢幕約6000元〕。
二、案經謝知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伯瑀坦承於上述時間前往基隆監理站洽公,惟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與毀損公物之行為。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謝 知行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於基隆監理站內監視器拍攝影像 與擷取畫面、受損物品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