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1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
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上揭日、時至警局自願接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立 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