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益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國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國益因與沈萬選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產權而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
眾及損害沈萬選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門外,張貼載有「隔
壁被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訴訟中」等文字,及載有沈
萬選完整姓名住址、呂國益對沈萬選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及陳
報狀等紙張,使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非法利用
沈萬選之個人資料及損害於沈萬選之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
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國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萬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
㈣、本院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4月25日106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5頁),其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考量年齡對其意思及控制能力之減弱程度、刑罰對高齡者之
預防犯罪效果等因素,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八旬,因與告訴人
沈萬選就系爭建物產權有所糾紛,長期爭訟已有不睦,竟未
能謀求和平理性處理糾紛之方法,反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
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率爾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文件,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並影響其隱私名譽,而擴大
、激化雙方衝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復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清除張貼紙張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51頁)、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所受刺激等情節;
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至第4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及第53頁;偵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年過 八十,顯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其與告訴人長期爭訟不睦, 繼而衍生本案,觀諸被告於公眾得閱覽之地點,立板張貼A4 紙數張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激化雙方情緒與對 立狀況,實有不當;又審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當庭道歉然並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對被告所為 忿忿不平(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5頁),本院審酌本案量刑 因子,認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當足使被告記 取本次偵審教訓,倘諭知緩刑,則恐被告實際上並未為其犯 行付出任何實際代價,而未能有效拘束被告日後與告訴人相 處之態度,是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