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74號
KLDM,114,基簡,67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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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銘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金銘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金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
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為警於同年4月22日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形成威脅,考
量本案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賣
雞肉、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模擬槍1支,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劉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銘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 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業經公告查禁,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間某日,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800元之價格,購買模擬槍1 支(槍身號:QSZ-00-0 000000 00 000Z)後,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4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劉金銘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模擬槍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金銘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購買上開模擬槍,惟辯稱:不知道是列管槍枝。 二 基隆市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基警保字第1140064707A號函各1件、照片7張 本案查獲之模擬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公告查禁模擬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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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