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71號
KLDM,114,基簡,67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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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𡈼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𡈼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被告姓名為「張『壬』豪」部分
均應更正為「張『𡈼』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𡈼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參酌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麥香奶茶1瓶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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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張𡈼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壬豪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城上城社區一樓大廳櫃枱內,徒手竊取董明輝暫放 該處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供己飲用完畢。 嗣董明輝返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獲。二、案經董明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壬豪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董明輝之證詞,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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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