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68號
KLDM,114,基簡,66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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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且有身心障礙及低收
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偵卷第33頁),依法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張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中午某 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沈玉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7時5分許,沈玉華 發現該機車不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嘉緯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沈玉華警詢之證詞。
     (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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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