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51號
KLDM,114,基簡,65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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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信


曾威綸


吳彦民




黃煜展


陳志杰


周坦民


黃煒閎


薛欣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重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曾威綸黃煒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彦民、黃煜展陳志杰、薛欣妤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
刑2年。
周坦民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所載「四股」,應更正為「四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重信曾威綸、吳彦民、黃煜展
陳志杰、周坦民、黃煒閎、薛欣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宋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林重信
告訴人間有細故,即行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足見其等不知以理性、和平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
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嚴懲,惟其等終能坦承犯行,
且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53
至259頁),其中被告吳彦民、黃煜展陳志杰、薛欣妤、
周坦民均已賠償告訴人,被告林重信曾威綸黃煒閎尚未
賠償告訴人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99至301頁)。兼衡被告等人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角色分工、告
訴人所受傷勢、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51至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吳彦民、黃煜展陳志杰、薛欣妤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另與告訴人於民 事訴訟達成調解或和解如前述,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4人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林重信


        曾威綸


        吳彦民



        黃煜展



        陳志杰


        周坦民


        黃煒閎


        薛欣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重信曾威綸因細故與宋維哲發生衝突,竟與吳彦民、 黃煜展陳志杰、周坦民、黃煒閎及薛欣妤,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54分許,由薛欣妤藉 故將宋維哲約出至新北市萬里區仁四街公園處,由林重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威綸、吳彦民、黃 煜展,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坦 民、黃煒閎前往至上開地點,以持棍棒、拳打腳踹方式輪流 毆打宋維哲,致宋維哲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左側遠 端尺骨骨折、四股併肩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維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重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威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彦明係應被告林重信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林重信駕駛之車輛,至上開地點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黃煜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煜展係應被告林重信曾威綸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林重信駕駛之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志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坦民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和我朋友周坦民一起下車走走,沒有毆打宋維哲云云。 ⑵坦承其有持棍棒下車。 6 被告周坦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坦民係應被告曾威綸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陳志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且途中有人上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有下車,但我沒有打人云云。 7 被告黃煒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煒閎應被告林重信要求,藉由被告薛欣妤將告訴人邀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煒閎於上開地點附近,搭乘被告陳志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我回到公園後,我就跟林重信他們一起下車,他們其他人都拿著鋁棒往公園裡面走,我走到我的機車準備要離開云云。 ⑶證明被告薛欣妤通知被告黃煒閎至現場,被告薛欣妤並於事發後要求其向警方供稱有欠錢之事實。 8 被告薛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薛欣妤邀約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黃煒閎欠我錢要還我錢,他到場之前我問有一起去找告訴人,並請我約告訴人出來等語。 ⑵證明係被告黃煒閎將其他人帶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⑶證明現場有5至6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宋維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1 車號000-0000號、AHQ-099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截圖影像26張、新北市萬里區仁四街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影像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8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查:㈠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案發現場及錄影畫面截圖,該案發地 點本即位處偏僻,且被告8人在該處對告訴人實施暴力毆打 行為之時間接近深夜,該時段人煙稀少,亦未見雙方衝突有 波及其他人,要難謂被告8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亦難遽認渠等行為於客觀上已達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 程度,自無從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責相繩。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部分:按刑法殺人 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 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 相識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 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 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 被害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時間自112年6月 20日21時55分許至22時1分許,時間持續僅6分鐘,且被告8 人見告訴人受傷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亦無繼續攻擊之行為, 衡情被告8人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未傷及重要器官乙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 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當時身體雖受有傷 害,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8人並無殺 人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之餘地。㈢涉犯刑法第302條部分:被告8人雖有抓住告訴 人及壓制告訴人於地上不讓其離去之動作,而就被告8人犯 罪之全部過程觀之,被告8人抓住告訴人手臂及壓制告訴人 之目的,係在繼續毆打告訴人,而與其毆打行為大致係同時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是以該動作應評價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毋庸另行論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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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