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48號
KLDM,114,基簡,64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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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明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位骰1顆、監視器主機1
臺、房屋租賃契約1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聚眾賭博」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手繪位置圖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論罪及罪數部分
均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明吉提供賭博場所,
僅為牟不法利益即抽頭金,不惜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
屬可議,且被告已非賭博罪之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仍欲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再三從事,足見其漠視國家
法令之惡性尤甚。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甚小、時間甚短、所獲利益、
所生危害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位骰1顆、監視器主機 1臺、房屋租賃契約1份,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100元分屬被告及賭客 黃沐琦吳梅玉陳韋竹所有,然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惟



據卷內被告及在場賭客即證人黃沐琦吳梅玉陳韋竹等人 所述,均與被告素來相識或有朋友交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不特定多數人可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尚嫌乏據,與 聚眾賭博之要件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汪明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7月9日18時30分許起,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尺、 骰子、風位骰為賭具,供自己及賭客黃沐琦吳梅玉、陳韋 竹等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客4人1桌, 分東南西北4圈為1將,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每臺 50元,每次開莊後各拿16支牌賭玩,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 ,如自摸者,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



給胡牌者;每將汪明吉均收取抽頭金200元,自摸則抽取5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位 骰1顆、賭資共4100元、監視器主機1臺及房屋租賃契約1份 。(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汪明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黃沐琦吳梅玉陳韋竹王錦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位骰1顆、賭資共41 00元、監視器主機1臺及房屋租賃契約1份。  ⑸現場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 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位骰1顆、賭資4100元 、監視器主機1臺及房屋租賃契約1份,請依法宣告沒收。請 審酌被告已有4次賭博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屢次再犯,現又因賭博為警查獲,顯見其仍未有悔 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佳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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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