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慧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江奇雄一同行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竊取他人之公益零錢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200元)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詹慧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雯前因竊盜案件,與所犯其他罪名定應執行刑5年6月,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詹慧雯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11時52分許,與江奇雄(所涉竊盜罪嫌,另 行簽分偵辦)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橙果飲料店(下 稱本案店家)消費,2人見櫃檯上放置公益零錢箱(其內含 現金【下同】200元,下合稱本案零錢箱),竟起歹念,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慧雯 徒手竊取本案零錢箱,得手後將本案零錢箱放置在江奇雄之 手提袋內,2人旋即離去。嗣本案店家員工發覺本案零錢箱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慧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本案店家負責人簡林傑、同案被告江奇雄於警 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個暨截圖10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江奇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本案零錢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