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
,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1頁)。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1250273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基簡卷第25-11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易字卷第47頁)、維德
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易字卷第49-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強迫症等,有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
並疑有強迫症偷竊癖,自111年起迄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易字卷第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暨病歷資料(基簡卷第25-11
5頁)、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易字卷第49-55頁)在卷可考
,綜合被告長期精神病史、持續前往精神科治療之情狀,堪
認被告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及難以控制
自身之行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患有精神疾病,
導致其認知功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
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為
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可見被告身心
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考量被告除已將所
竊物品歸還告訴人朱冠維,有贓物領據可稽(偵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
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減刑並給予緩刑,
有和解書可參(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目前依領取殘障津貼5000多元過活、與兒
子、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現因精神 疾病持續治療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朱冠維,有贓物領據 可參(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陳琦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復興水果行,徒手將店內之哈密瓜3顆、牛番茄 3顆(共價值新臺幣438元)放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取 得手。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白花椰菜1顆拿 出結帳,欲離去時,遭該店店長朱冠維發現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朱冠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琦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哈密瓜3顆、牛番茄3顆,未結帳即離去。惟辯稱:忘了結帳等語。 2 告訴人朱冠維警、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贓物領據、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