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113年9月24日17時22分為警採
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
正為「113年9月23日中午某時,在上開居處,以捲菸方式
」。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經員警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
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
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
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
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
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其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23日18時許,在其斯時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13年9月24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回 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在上址居處,因邱柏翔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對柯建業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建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安非他命等語。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7時2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