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虹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虹羽雖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日,分
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後,於113年7月12日至113年7
月16日14時31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等門號之SI
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①於113年
7月28日10時30分許,假冒謝佩瑾之姪子,以本案門號A撥打
電話予謝佩瑾,誆稱正急需用錢,致謝佩瑾陷於錯誤,於同
月29日12時34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②於113年7月16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31
分)許,假冒謝碩荃之外甥,以本案門號B發送簡訊予謝碩
荃,誆稱因票到期急需用錢,至謝碩荃因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10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案經謝佩瑾、謝碩荃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虹羽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審理時具狀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瑾、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謝佩瑾、謝碩荃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照片
。
㈣、本案門號A、B之申辦及通聯調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虹羽將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申辦本案門號A,惟參以卷
附本案門號A之申辦紀錄,被告乃係於113年7月12日申辦,
此部分應予更正。而本案門號A、B之申辦時間極為相近,對
於告訴人謝佩瑾、謝碩荃之詐欺手法亦類似,復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是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基
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
,將本案門號A、B之SIM卡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門號,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謝佩瑾、謝
碩荃實行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聯絡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