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71號
KLDM,114,基簡,57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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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基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2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基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
楷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傷勢及扣案鐵棍照片共4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基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持鐵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腕、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暨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參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朱基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基俊與鄭楷融係鄰居,朱基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5時4 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朱基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鄭楷融,致鄭楷融因 而受有左腕、左肩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楷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基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基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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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