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51號
KLDM,114,基簡,55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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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
號、第3490號、第3756號、第6662號、第7629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5號、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維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李培維莊力宇(所涉竊盜案件,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
35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周政偉莊力宇所涉竊盜等案件
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培維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
字第3379號卷第9-13頁;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9-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15-19、113-116頁;112年度偵
字第12848號卷第113-115頁;本院易字卷第79-84頁)。
㈡、共同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
同被告莊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
字第3756號卷第9-12、125-129頁;本院易字卷第83-84、10
3-105、117、121頁)。
㈢、證人陳瑋杰莊振南王辰豪林志長張德興及葉錦地
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5-8、77-79、97-9
9頁;本院易字卷第85-87頁;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7-
29頁;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3
379號卷第21-24頁)。
㈣、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資料(112年偵
字第12848號第9-24頁)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112年偵字第12848號第25-27頁)、附表編號2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
第3490號第23-39、47-59頁)、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35-41頁)、車
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812-NBT號)(113年度偵字
第3756號第45頁)及附表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29-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為,
認係構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門窗竊盜罪,惟被告係踰越圍籬而進入工地竊盜,並非
門窗,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係犯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併予敘明。
㈡、被告李培維莊力宇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李培維與被
周政偉莊力宇間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培維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培維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年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尚難逕認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李培維本案所犯之各罪,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於本案行為
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另有多次竊盜前案(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
料)、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字第337
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
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㈥、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李培維莊力宇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與周政 偉、莊力宇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渠等於竊得後旋加以變賣,變賣得款由渠等均分乙節 ,業據被告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2-83、117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之物,其價額約1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之物, 價額約1萬7000元、編號3所示遭竊之物,價額約2萬6000元 ,此據證人張德興、林志長王辰豪於警詢證述綦詳(112 年度偵12848號卷第5-8頁;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16-17 頁;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7-29頁),惟被告變賣上開 物品所得各僅數千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上開遭竊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係被告李培維與 同案被告莊力宇平均分配上開所得,附表編號2、3所竊之物 ,則係與周政偉莊力宇平均分配上開所得,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附表編號1部分,按二分 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3部分,按三分之一比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按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培維與同案被告周政偉莊力宇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功 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32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竊得後亦由 3人均分乙節,則據被告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綦詳(本院易字卷第82-83、117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培維持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李培維 莊力宇 張德興 是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旁工地 李培維莊力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處無人看管且未設圍籬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德興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批得逞,嗣予以變賣,所得由2人均分完畢。 李培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林志長 是 112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機會,踰越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志長置放在該處如下列所示電纜線(價值合計約1萬7,000元)得逞: 1.600V、XLPE線2捆; 2.2mmPVC線8捆。 嗣後再由其等予以變賣,所得由3人朋分完畢。 李培維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即600V之XLPE線2捆;2.2mmPVC線8捆),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王辰豪 是 113年2月5日1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5樓工地 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力宇利用持有趁處大樓鑰匙之機會,夥同周政偉李培維一同進入大樓,李培維莊力宇負責把風,周政偉負責下手,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王辰豪置放在該處如下列所示電纜線(價值合計約2萬6,000元)得逞: 1.5.5mm太平洋PVC線100米4捆; 2.2.0mm太平洋PVC線100米8捆。 3.1.6mmPVC線100米2捆。 嗣後再予以變賣,所得由3人朋分完畢。 李培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即5.5mm太平洋PVC線100米4捆;2.0mm太平洋PVC線100米8捆;1.6mmPVC線100米2捆),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李培維 莊力宇 周政偉 葉錦地 否 113年2月13日1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大竿林龍神廟 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政偉負責駕車及把風,由莊力宇李培維使用砂輪機,切開神廳鐵門鎖及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3,200元得逞,並由3人朋分完畢。 李培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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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