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廷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
192號、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
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車廂未關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後,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刮盤1個、刮片1個(均經甲醇
沖洗後,檢出含愷他命成分),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8時1
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另案拘票拘獲,經其同意搜索
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吸食器
1組、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瓶(驗前毛重7.04
公克),廖廷誠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
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
第22、105、173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
11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第29-33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卷第54、142-144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14年度毒偵
字第136號卷第33-39、44-49、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廷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為拘獲時,經其同意
警方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
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0頁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2公克,取樣0.003公 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114年度毒偵字 第136號卷第14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參114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卷第22頁),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異丙帕酯1瓶(驗前毛重7.04公克),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之愷他命刮盤1個、刮片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