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台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台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為兄弟,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01
號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林台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台昇與林旻叡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台昇因故與林旻叡素有嫌隙,其等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9時許,在與林旻叡共同居住之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再度起口角,林台昇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林旻叡,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且些微出血之傷 勢。嗣林旻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台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旻叡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