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0
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訊時
已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公仔二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
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年紀輕輕
,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
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返還行竊財物或賠償被害
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
職業(物流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未扣案之「霍克斯」公仔及「一星龍」公仔各1隻(共價值新
臺幣6,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騎乘不知情連劭崴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連劭 崴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基隆市信義 區東明路39巷內,將藍色外套變裝成黑色外套後,步行至基 隆市○○區○○路00號「再地夾旗艦屋」娃娃機店內,見機臺上 擺放之公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于子軒所有之動畫「我的英雄學院」內角色「霍克 斯」及動畫「七龍珠」內角色「一星龍」之公仔各1隻後(
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再返回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39巷 內將黑色外套變裝回藍色外套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二、案經于子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子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擷圖18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公仔2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