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至第1行所載之「主動交付與
友人共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予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主動交付與友人共同施用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公克、驗餘
淨重0.11公克)予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
日A81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
即於警詢時,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復於偵查中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警
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關
於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
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
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
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公克,驗餘毛重0.287 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18日A81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應係其施用後所剩餘 之物,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公克,驗餘毛重0.287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9、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 月12日中午,在友人周俊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2)日17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號
前盤檢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說 明時,主動交付與友人共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予警查扣, 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 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17)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即110年6月5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