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07號
KLDM,114,基簡,40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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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5
號、第100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5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白雅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文印部分,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害人林文印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未生
詐取財物之結果,則被告所為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涉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羅寶琳林家韻林文印孫佩伶,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身及配偶均為輕度身心障礙
者(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 付本案預付卡門號有向「鄧英傑」收取600元為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就扣案之600元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另被告提供之預付卡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衡酌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頁、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5號



  被   告 白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雅雯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並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9月6日18時許,依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北部 換現金-王店長」之人之指示,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基隆仁一門市前,將其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下稱本案2門號)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提供 予鄧英傑(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鄧英傑取 得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門 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寶琳林家韻孫佩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雅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羅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Mycard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寶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家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113年9月1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員警成功攔阻被害人詐騙匯款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文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孫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ycard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單、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佩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 7 ⑴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各1份 ⑴證明本案2門號均係被告於113年9月6日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2門號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取得600元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該600元雖 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項目及付款方式與時間 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詐騙聯絡門號 備註 1 羅寶琳 (提告) 告訴人羅寶琳於113年9月11日接獲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來電,佯稱:因前次消費信用卡不慎遭重複刷5筆,需依指示至美聯社購買Mycard,並將卡號傳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吳家慶」之人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20時33分許,Mycard序號:MFVMPW001943 ②113年20時34分許,Mycard序號:MFWMPU000315 ③113年20時35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1480 ④113年20時35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1481 ①2,850 ②4,750 ③9,500 ④9,500 被告白雅雯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 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 共計: 2萬6,600 2 林家韻 (提告) 告訴人林家韻於113年9月11日21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來電,佯稱:因前次消費遭駭客入侵匯重複扣款5筆,若欲取消扣款需身分驗證,而需以網路匯款方式始得解除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382 被告白雅雯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 113年度偵字第10035號 3 林文印 (未提告) 被害人林文印於113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來電,佯稱係新北板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並誆稱:因健保卡遭盜用,需轉介檢警單位處理云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來電,誆稱需支付20萬元作為案件保證金云云。 無 無 被告白雅雯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 113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害人未支付款項。 4 孫佩伶 (提告) 告訴人孫佩伶於113年9月11日19時22分許,接獲接獲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來電,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之律師,並誆稱:告訴人之信用卡有遭盜刷之風險,且個資有遭洩露風險,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9月11日22時31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匯款 ②113年9月11日22時33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匯款 ③113年9月11日23時49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匯款 ④113年9月12日0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匯款 ⑤113年9月12日16時33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匯款 ⑥113年9月12日16時52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匯款 ⑦113年9月11日21時24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匯款 ⑧113年9月11日21時33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匯款 ⑨113年9月11日23時46分許,以合作金庫網路匯款 ⑩113年9月11日23時51分許,以合作金庫網路匯款 ⑪113年9月12日22時25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71 ⑫113年9月12日22時25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72 ⑬113年9月12日22時25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73 ⑭113年9月12日22時48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74 ⑮113年9月12日22時48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75 ⑯113年9月12日22時48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76 ⑰113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93 ⑱113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94 ⑲113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95 ⑳113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96 ㉑113年9月12日22時57分許,Mycard序號:MFXMNM002897 ㉒113年9月12日16時55分許,以玉山銀行ATM轉帳匯款 ㉓113年9月13日12時34分許,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①5萬0,003 ②2萬0,003 ③5萬203 ④7萬5,178 ⑤5萬0,004 ⑥7萬4,818 ⑦4萬9,988 ⑧1萬7,090 ⑨4萬9,989 ⑩5,138 ⑪9,500 ⑫9,500 ⑬9,500 ⑭9,500 ⑮9,500 ⑯9,500 ⑰9,500 ⑱9,500 ⑲9,500 ⑳9,500 ㉑9,500 ㉒2萬9,989 ㉓無 被告白雅雯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 113年度偵字第10035號 共計: 57萬6,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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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