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驗餘淨重合計一.一四二
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含有無法秤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人潘昭賢警詢、偵訊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板橋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62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多次吸毒之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本不應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
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
其智識(高中肄業)、未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及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係被告 與另案被告潘昭賢所共有,並為其與潘昭賢共同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及潘昭賢證 述在卷(見113年10月2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毒偵卷第33頁、 第27頁、第198頁);而該白色或透明結晶物2包及吸食器1 組、吸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622號、第AD 6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共2紙(見毒偵卷第241頁、第243頁) 附卷可憑,屬違禁無無疑。是該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吸管等物,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吸管等物,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吸食器 1組及吸管1支,僅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而聲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 10月28日9時3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與潘昭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偵辦中)共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淨重1.1459公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等 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踰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488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4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6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復有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