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4至5行「安全帽一頂」後補充「(價值新臺
幣9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一、被告吳灨翰之供述」,其中
「吳灨翰」更正為「吳灝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1
0年度易字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
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69號、第1389
號、第1452號、第1598號、第1941號、第2218號、第2338號
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
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
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本案之法
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
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紀錄,又一再犯
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
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尤不應輕縱;惟被告犯後有表達
願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127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自陳
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安全 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亦未賠 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法第38之1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曾犯多次竊盜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 7月完畢,未能悛悔,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13年8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見夏佳玟暫放在NAN-6271號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 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嗣夏佳玟發現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灨翰之供述,被害人夏佳玟之證述,監視器檔 案及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非加重其刑不足以 矯正,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